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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3號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
109年導遊職前訓練結訓領證新規定
109年導遊職前訓練結訓領證新規定,請106、107、108年尚未領證學員留意,依據觀光局108年12月4日觀業字第1083004090號函解釋,導遊證應自結訓日起算3年有效,不因領證日期而有所不同,因此自109年7月1日起新受訓學員或106、107、108年尚未領證學員,導遊證日期與結訓日期一致。
觀光局解釋函如下: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2月4日觀業字第108300409號函,自109年7月1日起將依原結訓日為核發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緩衝期,領證日即為發證日,此措施與已領證學員無關。請提醒或轉告尚未領證學員,請把握於109年6月30日前申請領證。
導遊人員換證相關事宜
109年10月13號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
一、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如逾期換證而繼續執業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及其裁罰標準第10條附表6第9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交通部觀光局將自103年起落實上揭規定,請導遊人員依規定換領執業證,以免受罰。
交通部觀光局來函
觀業字第10130015961號
『導遊人員換領執業證無校正之紀錄者,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應確實查核其最近3年內至少一次執行導遊業務之相關資料後始得核證』又該相關資料
證明確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臨時招請接待來臺觀光旅客之相關文件,即可作為換發執業證之依據憑證。
第 17 條
導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使用。 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1、第6條:本條原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乃為因應稀少外語導遊人力不足所為權宜性措施,為回歸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導遊人員考試制度,並與實務需求相貼近,爰將已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得加註該語言別,及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本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其他外語訓練合格,得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就前已依本條原第2項規定加註該語言別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增訂其過渡條款,俾資適用。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語導遊人員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或證書,並已於其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者,於其執業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再加註。但其執業證有效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不足六個月者,於屆期申請換證時得再加註該語言別至新證有效期間止。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 17 條
導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使用。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發展觀光條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業證證照費,自102年9月26日起調整為新臺幣200元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第 30 條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業證證照費,自 102 年 9 月 26 日起調整為新臺幣 200 元。
一、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 30 條關於調整導遊人員執業證證照費為新臺幣200 元,業經交通部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以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並自同年 9 月 26 日生效,導遊人員於 102 年 9 月26 日以後(含當日)申請換(領)證者,應繳納執業證證照費新臺幣200 元。又本次修正係鑒於近年物價變動致導遊人員執業證製作所需各項人力、軟硬體設備、耗材等成本增加,爰將導遊人員執業證規費由現行新臺幣 150 元調整為新臺幣 200 元。
二、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26 條關於調整領隊人員執業證證照費為新臺幣200 元,業經交通部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以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並自同年 9 月 26 日生效,領隊人員於 102 年 9 月26 日以後(含當日)申請換(領)證者,應繳納執業證證照費新臺幣200 元。又本次修正係鑒於近年物價變動致領隊人員執業證製作所需各項人力、軟硬體設備、耗材等成本增加,爰將領隊人員執業證規費由現行新臺幣 150 元調整為新臺幣 200 元。